京一中法发〔2019〕437号
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市委、最高法院和市高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工作,提升破产重整案件审判专业化、规范化水平,保障破产重整程序市场化、法治化推进,助力持续优化首都营商环境,北京破产法庭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并经我院2019年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部门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30日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审理破产重整案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重整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功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破产重整审判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北京破产法庭应充分运用破产重整制度,积极拯救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困境企业。
第三条 审理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公平、高效的原则,并应当尊重商业规律和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切实发挥能动司法理念和创新精神。
第四条 北京破产法庭管辖债务人住所地位于本市的企业法人破产重整案件。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件,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位于本市的,由北京破产法庭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本市为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的,由北京破产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章 申请审查
第一节 重整申请
第五条 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具有重整原因,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第六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
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具备重整原因的,持有上市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重整。
第七条 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具备重整原因的,该金融机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第九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重整申请书,并应当列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以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的证据;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说明材料;
(六)申请上市公司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能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材料,以及债权人已将申请事项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
(七)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重整申请书,并应当列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最近一个年度的企业年度报告材料;
(三)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债务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等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以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产状况说明;
(六)债务清册,并应当列明相应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债务性质、债务成立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七)债权清册,并应当列明相应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债权性质、债权成立时间和催讨情况;
(八)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九)有关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十)企业职工情况和职工安置预案,并应当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并提交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材料;
(十一)企业职工、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十二)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证明材料;
(十三)上市公司申请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能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材料;
(十四)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参照债务人申请重整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其出资人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申请的,除分别依照本规范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等同意或批准的意见。
第二节 重整识别审查
第十三条 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债务人符合本规范第五条第三项所称"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一)已经资不抵债且难以持续经营;
(二)即将因清偿大额到期债务、接受强制执行等原因出现持续无法清偿债务情形;
(三)由于市场、政策、人员等原因,经营即将发生困难且不通过重整程序无法脱困;
(四)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合理可能。
第十四条 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根据现有材料和现有情况,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并初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一定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第十五条 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查材料、调查询问、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判断,也可以通过掌握专业技术知识、了解行业市场情况、具备商业判断能力的专业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等第三方出具的有关意见进行判断。经过预重整的,还可以通过预重整管理人提交的预重整工作报告进行判断。
第十六条 在考虑了重整成本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继续经营价值仍然大于清算价值,可以认定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不具有重整价值:
(一)根据市场、资源、社会公共功能等,可以合理判断债务人已经丧失经营价值或继续经营价值极低;
(二)重整成本明显过高;
(三)重整后债务人的所属行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或首都区位功能等需要,属于应当淘汰、疏解的产能、产业;
(四)其他不具有重整价值的情形。
第十七条 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重整可能:
(一)重整具有无法克服的法律障碍;
(二)经营计划明显不具有商业可行性;
(三)其他不具有重整可能的情形。
第三节 登记立案
第十八条 北京破产法庭负责接收重整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北京破产法庭对重整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补正材料,补充、补正材料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登记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重整申请人。申请人不是债务人的,应当自登记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重整申请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债务人。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可以就立案法院的管辖权、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重整原因等事由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二条 重整申请受理前,申请人请求撤回重整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可就重整申请组织听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组织听证:
(一)上市公司、金融机构重整;
(二)关联企业重整;
(三)决定是否预重整;
(四)判断是否存在重整原因、重整可能或重整价值存在困难;
(五)债务人重整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三)预重整临时管理人;
(四)重整投资人;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
经人民法院准许,债务人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能够提供专业意见的人员或机构、债权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参加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由审判人员、参加人员签字。
第二十六条 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三章 预重整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预重整",系指为了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在以"破申"案号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履行本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债务人自愿承担本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义务,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预重整方案",系指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自愿平等商业谈判拟定的有关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债务人治理和经营以及其他有利于债务人重整内容的协议。预重整方案应当参照本规范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审查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三十条 包括全体债权人在内的各方预重整参与人一致同意预重整方案,申请人请求撤回重整申请,由各方自行庭外重组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准许。
第三十一条 破产清算期间不适用本节有关预重整的规定。破产清算期间债权人、债务人或其出资人拟申请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可以开展引进投资人、组织各方协商拟定与重整有关的协议、准备重整申请文件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决定预重整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临时管理人,并参照重整程序指定管理人制作决定书,向临时管理人、重整申请人及债务人送达。
第三十三条 自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三十四条 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参照适用本规范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人民法院通过随机方式或竞争方式指定临时管理人前,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和重整投资人协商一致,推荐北京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中介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机构重整案件中,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临时管理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涉诉涉执情况;
(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重整审查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三)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四)监督债务人履行本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并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五)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向,组织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六)根据需要指导和辅助债务人引进重整投资人;
(七)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