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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保险支公司及以下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3-19 2101 961

京银保监发〔2020〕74号

各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各在京直接经营业务保险总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要求,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我局决定简化北京地区保险公司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现将《北京市保险支公司及以下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公司应认真落实备案要求,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抓牢做实备案事项内部审核,严格落实履职回避要求。我局将加强备案资料审核和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事后抽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一旦查实备案制度执行不认真、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备案过程弄虚作假等问题,将严肃追究机构和相关人员责任。

  特此通知。

2020年3月17日


北京市保险支公司及以下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要求,进一步简化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北京银保监局简化辖内保险支公司部分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适用于北京市保险公司支公司及以下机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包括:

  (一)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营业地址变更许可事项(以下简称“营业地址变更许可事项”);

  (二)支公司、营业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许可事项(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任职许可事项”)。

  第三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及以下机构营业地址变更许可事项和符合任职条件并通过考试高管人员的任职许可事项,由事前核准改为事后备案。

  第四条 备案材料应由拟备案或拟任职机构所属的省级分公司或保险总公司负责报送。

  第五条 备案营业地址变更许可事项的,保险机构应当自机构迁入新职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银保监局提交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备案报告和《保险公司支公司及以下机构地址变更备案表》(见附件1)。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需随备案材料同时交回。

  第六条 备案高管人员任职许可事项的,保险机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银保监局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报告;

  (二)《保险公司支公司及以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见附件2);

  (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表》(格式和内容与原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一致)。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强化主体责任,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相关规定,完善选人用人和职场选址标准,做好审核把关。保险机构应指定部门统一管理行政许可备案事项,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合规性。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对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对备案机构和高管情况进行严格自核,包括备案机构的营业场所权属证明、租赁合同、消防证明等是否符合监管规定要求,备案高管人员学历和学位真实性、工作经历是否满足监管规定条件、履职回避要求以及是否存在法定的禁止任职情形等。备案机构或高管人员任职机构所属的省级分公司或保险总公司应妥善留存审核记录和审核原始材料,一事一档、全程留痕,以备监管抽查。

  第九条 保险机构的备案材料包括纸制版、电子版各一份及客户端数据,电子版通过公文传输系统报送。备案材料中有复印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报送机构公章。

  第十条 保险机构可在完整提交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后,到北京银保监局领取换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十一条 北京银保监局将对保险机构备案情况进行事后抽查,重点抽查许可事项变更频繁和备案材料质量较差的公司。

  第十二条 对于备案审核不认真、履行备案程序不到位、存在错报、漏报重要事项的保险机构,北京银保监局将采取撤销行政许可、暂停接受备案等措施,并严肃追究相关机构及责任人责任。

  第十三条 省级分公司在京设立的电销中心和在京完成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后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地址变更和任职资格核准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银保监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相关监管规定执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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